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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沈松,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沈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752号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赵本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玉,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娟,经理。被告:马云峰,男,住长春市。被告:沈松,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娟,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平,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娟,女,住长春市。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沈娟、沈松、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玉、杨志华,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沈松、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我处租赁建筑机械,被告欠我处租赁费494076.2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77056元,尚欠417650.28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我处租金417650.2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沈松、马云峰庭审中辩称,我只是被告一的员工,负责仓库收发货,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沈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合同约定了日租金单价为立杆2.5分/米、横杆2.5分/米、上下托6分/个、钢管1.2分/米、管卡0.8分/套,合同约定,如到期不结算租金者,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担保人为被告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沈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欠租赁费717649.78元;丢失租赁费价值77056.50元,以上共计价值794706.28元,2014年6月9日已付77056元,扣除押金300000元,尚欠417650.28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单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17650.2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共同偿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17650.28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该证据系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共同偿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1765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过高,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沈娟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娟作为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任何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因此,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沈娟应对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沈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松在租赁合同中“收货人”一栏签字,被告沈松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沈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沈松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云峰辩称的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被告马云峰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马云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沈娟、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1765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1765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娟、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对被告沈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被告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云峰、沈娟、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