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超与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124号原告:陈超,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江苏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码头路中段商业街19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49599328。法定代表人:郏兆立。原告陈超诉被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鸿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利辛县“仁和家园”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书面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因当时双方又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此加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以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承建利辛县“仁和家园”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4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包含按月息5分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的借条,在借条上又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借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原郏兆安刑事卷宗复印材料(包含陈超询问笔录一份、郏兆安讯问笔录一份、赵文军询问笔录两份、袁效光询问笔录一份、徐正邦询问笔录一份、仁和家园商住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调会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郏兆安所打收条五张及拨款支付申请一份、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