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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丁艳娜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6752号原告:丁艳娜,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垂光,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西里4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晶,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西里4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丁艳娜(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误工费22000元(按每月工资5500元计算4个月);2、交通费576元;3、营养费1608元;4、护理费3300元(按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1个月);5、衣服损坏费320元,以上共计278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上午8点16分,第二分公司司机万鹏驾驶312公交车在朝阳区京通辅路华润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驾驶疏忽与前车追尾急刹车,造成我左手臂尺骨骨折,为此,我进行了打石膏治疗,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余元。交警认定司机万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第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司机万鹏在交通事故上负全部责任,我方没有异议,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车上人员损伤,原告是成年人,应有自我保护意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929.1元。原告主张的请求计算标准高,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我公司同意按350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原告每次就医都是我公司派车接送,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和衣服损坏费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上午8点16分,原告乘坐第二分公司司机万鹏驾驶的车牌号为×××的312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京通辅路华润路口时,由于急刹车,导致站在后门中间位置的原告左手臂撞在车内的竖杆上,左手臂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支付了就诊费用。同年3月30日及5月10日,原告进行了复诊,医嘱分别休息四周和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出示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在2016年7月28日误工,没有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22000元及一个月护理费3300元;出示出租车发票、购买营养品收据数张,主张交通费576元、营养费1608元;另出示破损T恤衫一件,主张因治疗手臂衣服被剪坏,要求被告赔偿32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交通工具出行,被告理应保障运营中的交通安全,现因被告司机驾驶不慎,导致原告在车内受伤,对此,被告司机负有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医嘱病休时间、原告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艳娜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护理费七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衣物损失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丁艳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丁艳娜负担1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红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