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金华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37号原告:程金华,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现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珍(原告妻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现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负责人:杨罡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法定代表人:韦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常亮,职务经理。原告程金华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的负责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玉石丢失费用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使用被告的申通快递服务,从山西大同运送5块玉石到广东四会,运输过程中到3月19日从申通广东广州中转部发往广东四会申通,之后再无记录,后经确认丢失。在与被告沟通中,广州中转部说已经正常转出,四会申通说东西没有收到,相互推诿。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快递格式合同,被告有义务将所托物品安全、无损的运输到指定地点,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将原告所委托运输的物品安全地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予支持。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运原告所述物品,因此四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运原告所述物品。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存在运输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承担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法第304条规定,运单合同中原告没有如实申报运输的货物及价值,根据合同法第312条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不是多式联运合同,是转运关系,答辩人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依据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的要求派送货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的品质及价值。四会分公司系我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四会分公司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是我亲自上门打包收取,在运输过程中都有记录,到广东广州中转部发往四会就再也没有记录。根据申通总部的规定,各地区的申通公司都有义务将当地的快递送达目的地。我们邮寄货物的流程是,我们打包收取货物,转交给大同公司,再拉运到太原,再从太原拉运到广东申通公司。我们之间的货物运转都是通过电脑上的流程单查询。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将快递安全转出,造成丢失,应该承担货物丢失责任。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打包时交付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但价值我们也不是专业人员,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使用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的快递服务邮寄物品(快递单中物品信息填写为饰品,快递单号为402387552494,收件地址广东肇庆四会翡翠家园玉器城13号),该快递在快递公司电脑流转显示于2017年3月19日在广州发往四会市区后就没有信息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邮寄合同关系的问题。虽本案的快件在由广州发往四会市区后丢失,但因本案的物品系原告委托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邮寄托运,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在接受邮件后,如何完成送达是其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2.就丢失物品的价值问题。原告称,邮寄的是玉石,价值5万元。并提供大同玉石协会证明一份、照片五张予以证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邮寄的就是这些物品;玉石协会的证明为虚假证明,证明的主体不存在,玉石协会只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即使存在也不具有玉石鉴定资质,且其出证时间为3月30日,但邮寄的物品在3月19日已经丢失。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认可邮寄的物品有第四张照片(原告自行在照片上标号)中的1、2、4、5和一块玉石,对玉石协会的证明称不清楚。虽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认可照片中的部分物品,但该照片中物品的价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玉石协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玉翠缘珠宝店程金华来大同玉石协会玉清苑雕刻厂切割石头1块,0.5公斤,颜色绿色、冰种,预估价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该证明既不能证明切割的石头就是本案邮寄丢失的物品,也不足以证明其价值,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金华与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委托其邮寄的物品丢失,故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金额,从快递单填写内容看,未选择保价和保价金额,也未选择非保价价值,快递单所附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载明“非保价条款:寄件人应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选定价值进行赔偿;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该快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故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华500元;二、驳回原告程金华对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电厂分公司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0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