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璐、金晓龙与王兴东、朱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璐,金晓龙,王兴东,朱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龙,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毅,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广富,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金晓龙、白璐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东、原审被告朱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璐、金晓龙上诉请��: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白璐、金晓龙无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兴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间早已过期,保证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并且约定了4个月还款,本案的担保期间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过了此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免除了。一审法院判决白璐、金晓龙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兴东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认为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陈述,视同其认可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计应从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王兴东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未作答辩。王兴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广富、白璐、金晓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2.60万元;二、白璐、金晓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朱广富、白璐、金晓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朱广富向王兴东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按照每月2.4%计息。担保人自愿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广富在借款人处签字,金晓龙、白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朱广富按照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朱广富向王兴东借款14万元,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1.5%,逾期利息为月利息2.4%。对王兴东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兴东请求判令支付利息8.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仅支持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即7万元(14万元×2%×25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25个月)。综上所述,该院对王兴东要求朱广富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持7万元;对王兴东要求白璐、金晓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兴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朱广富返还原告王兴东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合计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白璐、金晓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王兴东负担120元,由被告朱广富、白璐、金晓龙负担2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璐、金晓龙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兴东(出借人)与朱广富(借款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白璐、金晓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白璐、金晓龙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白璐、金晓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在认可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又以超出担保期限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璐、金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白璐、金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布 仁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