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骑电动车到乌丹镇北大庙村二组其大舅哥杜某1家,从房后跳墙进院,将院内的监控摄像头用木棍打掉,后离开杜某1家。当日15时许,黄某乘出租车再次来到杜某1家,从动窗户进入屋内,将杜某1家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由于无实物,价格鉴定机构未能对被盗物品做出价格鉴定。被害人报案称,被盗两台主机价值人民币7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骑电动车到乌丹镇北大庙村二组其大舅哥杜某1家,从房后跳墙进院,将院内的监控摄像头用木棍打掉,后离开杜某1家。当日15时许,黄某乘出租车再次来到杜某1家,从动窗户进入屋内,将杜某1家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由于无实物,价格鉴定机构未能对被盗物品做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25分,翁牛特旗乌丹镇北大庙村村民杜某1电话向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家今天白天被盗电脑主机两台,损失价值8000余元,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旗公安局于2015年9月4日受理案件,9月6日立案侦查。22、失主杜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左右他从外面回到家后发现西屋门口北侧的电脑主机不见了,连接主机和摄像头的数据线被掐断,还有一台用作看电影的电脑主机也不见了,损失价值7700元。3、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黄某是夫妻关系,杜某1是她哥哥。2015年阴历八月份她和孩子、黄某一起来到乌丹呆了半个多月,黄某先走了,她和孩子又在乌丹呆了半个多月走的,黄某没给她说过偷电脑的事情。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翁旗公安局民警到杜某1家对杜某1家电脑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证实,杜某1家院内录像光盘及杜某1家被盗到电脑的购买收据。9、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病情。15、户籍资料证实,黄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县。16、被告人供述证实,杜某1是他的大舅哥。之前因为征地一事,他们有十几万的征地补偿款不给我们,后来他把杜某1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执行他们的钱,到现在杜某1一直没有给他们钱。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他骑电瓶车去了杜某1家,从杜某1家的房后跳进院内,从正房的东山花转到前面,当时杜某1家没有人,他要走的时候发现杜某1家西侧房后木头杆子上有一个摄像头,他捡起一个木头把摄像头打掉后走了。当天下午15时许,他想到杜某1家有摄像头,想把电脑主机偷走。他自己从向阳街出租屋内出来,打出租车到了杜某1家,当时杜某1家没有人,他从电动门上边跳进院内,从东屋西侧纱窗推开进屋,在西屋门口处把电脑主机拿走,还在西屋发现有一台主机在电视下面,他把这台电脑主机和另一台电脑主机一起用床单包好,从大门跳出后给刚才打的出租车打电话,出租车来了把他接到乌丹街里。出租车把他拉到乌丹镇南边有河的地方,他拎着电脑走到河边,用河边的石头把电脑砸碎,连床单一起扔在河底的水坑后回家了。目的就是把电脑偷走吓唬杜某1赶紧还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实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审判员赵宁宁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齐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