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921号祁舍者来与李雪丽、马俊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舍者来,李雪丽,马俊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921号原告:祁舍者来,女,1957年4月2日出生,回族,村民。被告:李雪丽,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马俊汉,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舍者来诉被告李雪丽、马俊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祁舍者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舍者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祁舍者来承担。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