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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香德、陈相晓等与刘朋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德,陈相晓,刘朋庆,青岛亨源富德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949号原告:陈香德,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陈相晓,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朋庆,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亨源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油港三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2063657W。法定代表人:王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庆,该单位员工。被告:巨野县志远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58294348Y。法定代表人:王秀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庆,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德、陈相晓与被告刘朋庆、青岛亨源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德、陈相晓,被告刘朋庆,被告青岛亨源富德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德、陈相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8时00分,被告刘朋庆驾驶鲁B×××××/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陈香德驾驶原告陈相晓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相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汽车维修费4750元、车辆误工费3300元。鲁B×××××/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主车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朋庆于2017年1月21日向我公司电话销案,无需我司进行赔付,由被告刘朋庆承担全部损失。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我司定损1359.29元。被告物流公司、储运公司及刘朋庆辩称:事故车辆的头车鲁B×××××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鲁R×××××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储运公司。被告刘朋庆是给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前湾港路修路,我们都在南侧半封闭处向前行驶,行驶至尽头处道路变宽,对方车辆突然左转弯,原告���侧后车门与我右侧前保险杠相刮,仅为轻微刮擦,没有撞出一米远,与实际不符,当时堵塞严重,协警让我们拍照后离开现场。我们各自拍照等待处理,交警让我们协商责任,协商不成,交警作出我全责的结论,要求对方出具事故现场照片,陈相晓不是事故当事人,原告陈相晓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8时00分,被告刘朋庆驾驶鲁B×××××/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至前湾港路海源发处,与原告陈香德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刘朋庆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德不负事���责任。被告刘朋庆和原告陈香德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相晓,该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475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朋庆驾车与原告陈香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朋庆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后又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署的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该责任认定系被告刘朋庆自主接受全部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陈香德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陈香德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陈相晓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有权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原告陈相晓主张车辆损失4750元,已经提供修车明细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陈相晓主张的车辆误工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相晓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相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相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7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两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相晓2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