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凤侠与潘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213号原告:刘凤侠,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新华乡明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永,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建华镇庆发村。委托代理人:王力民,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负责人:张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洪梅,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鲁县建华镇六合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计生局门市楼。原告刘凤侠与被告潘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第三人李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侠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潘志永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尚、于春江、第三人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827.91元、护理费35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020.00,计154797.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潘志永驾驶蒙G7H91**号北京牌小轿车,沿建华镇双井子村康丽君家西侧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会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3-8、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翼、耻、坐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左胫腓骨小头,右肩关节脱臼等,住院30天,花医疗费61827.91元。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潘志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凤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潘志永系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第三人李洪梅述称,以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在事故发生前几天我把车借给潘志永,我是2015年12月买的车,保险是在4S店办理,我没有在保险文件上签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本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刘凤侠左侧3-8、右侧第3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骶骨翼、耻、坐骨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左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1.2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具报告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1827.91元、护理费35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990.00,计154767.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潘志永应负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潘志永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凤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潘志永系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经查,被告潘志永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系第三人李洪梅所有,2015年12月3日签署投保单,但李洪梅否认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侠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侠3476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潘志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0元,减半收取58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