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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艳玲诉绛县南樊镇南柳村第七居民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绛县南樊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绛县南樊镇南柳村第七居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42号原告:王艳玲,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狗,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系原告王艳玲父亲)。被告:绛县南樊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陈刘喜,该村村委主任。被告:绛县南樊镇南柳村第七居民组,住所地绛县南樊镇南柳村。负责人:陈刘才,第七居民组组长。原告王艳玲与被告绛县南樊镇南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柳村)、绛县南樊镇南柳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南柳村第七居民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狗、被告南柳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刘喜、被告南柳村第七居民组负责人陈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的1亩口粮田归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口粮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二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将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1亩口粮田非法占有,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柳村、南柳村第七居民组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艳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9月30日安峪镇政府便签、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绛县南樊镇南柳村,原告曾向乡镇反映过土地占用问题。2、妇女保护权益法条文、1999年2月5日绛县县委绛发(1999)4号文件一份、1999年9月4日法制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妇女应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艳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原告王艳玲所在的被告南柳村第七居民组召开队务会,以原告王艳玲已结婚为由将原告的土地收回。之后原告父亲王小狗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土地,也曾于1999年9月向南樊镇反映过土地被收回等问题,均无结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艳玲自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起诉时已有18年之久,被告南柳村、南柳村第七居民组亦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