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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尚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尚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798号罪犯陈尚群,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7号刑事判决,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尚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履行追缴犯罪所得。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尚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追缴犯罪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尚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