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阚春林与许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春林,许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266号原告:阚春林,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青,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春林诉被告许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7时40分,被告许小青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星港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青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项目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青在为原告阚春林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青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阚春林相撞,造成阚春林受伤,许小青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许小青系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相较于非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故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上浮至8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75696.45��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激光医院的诊疗费不予认可7569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7570元,由被告许小青承担80%即6056元。营养费1440予以认可144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予以认可12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1250元。护理费7200予以认可72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期120日,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17500要求提供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原件以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否则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其误工1750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职于常州同惠钣焊有限公司,误工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工资标准亦未超过其��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72273.6予以认可72273.6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4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支持4000元。交通费500予以认可500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车损800予以认可800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小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阚春林各项损失合计150926.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春林146982.4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36982.4元),给付被告许小青39**元。被告许小青应赔偿原告阚春林医疗费6056元。(已支付)驳回原告阚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4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3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阚春林负担2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