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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国庆与被告文一夫、罗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庆,文一夫,罗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696号 原告:龚国庆,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49号。 被告:文一夫,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青年路5号。 被告:罗爱珍,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青年路5号。 原告龚国庆与被告文一夫、罗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庆、被告文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4.8万元,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以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5600元,共计93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以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文一夫系朋友关系。原告为支持朋友承包公路施工,于2014年10月5日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以后,全部以自己名义转借给了被告文一夫,被告文一夫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每年2.4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一夫仅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了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文一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笔钱被告本人并未用到,争取在2017年8月5日还清这4万元。 被告罗爱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一夫与罗爱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文一夫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以原告名义转借给了被告文一夫,被告文一夫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一夫仅于2016年10月4偿还了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国庆与被告文一夫借款10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涉诉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文一夫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了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该6万元系全部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一夫与罗爱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一夫、罗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国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文一夫、罗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国庆借款利息(因本金发生变化,利息分段计算,即第一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第二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文一夫、罗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