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贤坤与吴红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坤,吴红梅,姜四甫,姚传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拟稿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1148号原告:姚贤坤,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吴红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第三人:姜四甫,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姚传四,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姚贤坤与被告吴红梅及第三人姜四甫、姚传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确认第三人姜四甫所欠原告债务为被告吴红梅共同债务;3、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吴红梅与第三人姜四甫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人民币156000元债务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吴红梅名下的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红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贤坤与第三人姜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姜四甫应偿还原告姚贤坤15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第三人姚传四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原告姚贤坤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姚贤坤发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红梅与第三人姜四甫协议离婚时,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37号北侧莲花苑202号的房屋归被告吴红梅所有,而第三人姜四甫借款在2012年2月至9月间,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2015年10月,原告向该院申请追加被告吴红梅为被执行人。同年11月10日,该院以(2015)鄂蔡甸执异字000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原告姚贤坤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吴红梅为被执行人。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申请人姚贤坤要求追加吴红梅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作出(2015)鄂蔡甸执异字000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姚贤坤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红梅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不具备溯及力。2017年6月19日,被告姚贤坤向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贤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鄢志蓬审判员侯邦生人民陪审员吴克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红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