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海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海成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吴三羊肉米线店外,盗窃了公民冯某停放的锡特牌电动车一辆,后骑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锡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海成于当日在本市西山区年华街高朱村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海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海成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冯某报案及陈述;4、证人周某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告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照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9、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海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