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剑友与吴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923号原告:高剑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如意,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高剑友与被告吴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伍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截止2016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此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将此前出具的欠条收回,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且明确了“每月按一分利息”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吴如意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截止2016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双方协商,被告将此欠款转为向原告借款,并且将此前出具的欠条收回。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1%计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如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剑友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