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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张奇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张奇云,李泓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河桥村。法定代表人:郑佳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云,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泓晓,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云及原审被告李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奇云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李鸿晓系先航公司员工,负责部分应付账款的结算,李鸿晓根据仓库保管员出具的入库单和采购员提供的单价对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为由,认定涉讼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先航公司管理规定。李鸿晓仅是先航公司的助理会计,根据公司管理要求,公司会计人员与外协单位进行结算时,应当有公司负责人在场,而李鸿晓擅自进行结算,属于无权代理,且未得到先航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李鸿晓自行负担。退一步说,即使李鸿晓具备先航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其结算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且结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给先航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损害了先航公司合法权益。按照先航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所反映的市场价格,足以认定涉讼结算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未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调整,有失公平。张奇云辩称:李鸿晓系先航公司会计,财务结算系李鸿晓的工作范围,且结算数量经先航公司仓库核定,结算单价经采购部门负责人确认,结算单能够证明先航公司的欠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泓晓未作陈述。张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41573.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9月,被告先航公司向原告购买调节杆61138只,约定单价为0.68元/只,经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先航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1573.84元,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先航公司向原告购买调节杆后尚余货款41573.8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先航公司支付,但应当给予被告先航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航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奇云支付货款41573.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先航公司与张奇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李鸿晓作为先航公司会计,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属实,张奇云有理由相信李鸿晓的结算行为系履行先航公司会计职务的行为,李鸿晓结算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先航公司承担。先航公司以李鸿晓的结算不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结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由,主张涉讼结算清单无法反应真实的欠款金额,但先航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张奇云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李鸿晓对外结算的行为效力,现亦无证据表明结算清单记载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先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先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