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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尔财与卢德元、张明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尔财,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989号原告:鲁尔财被告:卢德元被告:张明山被告:闫德伦原告鲁尔财与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尔财,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尔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煤款共计1778.4元。被告卢德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已将物业管理交接给被告闫德伦,应该由闫德伦付款。被告张明山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只负责卸煤,和对卸煤数量核对签字,煤款的给付与我无关。被告闫德伦辩称,拉煤的事情我不知道,上一任主管卢德元没有移交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称重过磅单原件1份,收据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778.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时任裕瑞小区物业负责人的被告卢德元要求原告为其负责的物业小区门房供应一车煤炭,原告与被告卢德元达成口头购买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为被告所负责的小区门房供应了2.28吨煤炭,共计1778.4元,由任裕瑞物业小区门卫的被告张明山在煤炭销售单上签字后,将煤碳卸至裕瑞小区门房使用。后原告鲁尔财向原裕瑞小区物业负责人被告卢德元及被告张明山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卢德元告知原告已经将所有物业钱物交于被告闫德伦,应该向现任裕瑞小区物业负责人的被告闫德伦索要,被告闫德伦以被告卢德元未将此笔欠款交接为由拒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鲁尔财与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因购买煤炭而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未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德伦抗辩被告卢德元未移交此笔债务的理由,因被告闫德伦系现任裕瑞小区物业负责人,且接受了被告卢德元移交的钱物,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鲁尔财主张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偿付货款的请求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偿还原告鲁尔财货款177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德元、张明山、闫德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