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峰诉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被告韦某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峰,韦某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31号原告魏某峰。法定代理人降某宇。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被告韦某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秋。原告魏某峰诉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韦某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峰的法定代理人降田宇及降田宇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秋、被告韦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韦某祥驾驶某号货车在建昌县大屯路段将原告魏某峰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韦某祥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90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韦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1.6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9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韦某祥的肇事车辆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不违背商业险条款特别约定情形,我公司将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韦某祥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给付我为原告垫付的款项49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韦某祥驾驶某号货车在建昌县大屯路段将原告魏某峰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前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在此期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21.65元、护理费5100元(150元×34天=5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680元),共计19101.65元。另查明,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韦某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峰无责任”。被告韦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被告韦某祥垫付了医疗费等款项共计4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原告的父亲魏国营,魏国营所在的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了其平均日工资1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载卷为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韦某祥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魏某峰撞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祥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韦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韦某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过程的交通距离,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韦某祥为原告垫付的款项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时直接给付被告韦某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被告韦某祥为原告垫付的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以上赔偿款项时予以直接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韦某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