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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龙柯佳周伦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03号原告:周伦超,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关秀,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超(系原告罗关秀之夫),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龙某1,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超(系原告龙某1之岳父),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龙凤,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2,男,200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龙某1(系原告龙某2之父),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超(系原告龙某2之外公),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15号2-1号。主要负责人:张正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超,原告罗关秀、龙某1、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超,原告龙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事故10%的无责赔偿,支付给原告方因周定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20分,龙某1驾驶川JAZX**号摩托车搭载周定英沿大石路从大足方向往石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石路7公里处,与停靠在公路右侧路边的由罗贵荣驾驶的渝C1DX**号车尾部左侧相刮撞,造成川JAZX**号摩托车搭乘人周定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贵荣无责任、周定英无责任。渝C1D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罗贵荣驾驶的渝C1D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格式条款规定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20分,龙某1驾驶川JAZX**号摩托车搭载周定英沿大石路从大足方向往石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石路7公里处,与停靠在公路右侧路边的由罗贵荣驾驶的渝C1DX**号车尾部左侧相刮撞,造成川JAZX**号摩托车搭乘人周定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贵荣无责任、周定英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周伦超系死者周定英之父、原告罗关秀系死者周定英之母、原告龙某1系死者周定英之夫、原告龙凤系死者周定英之女、原告龙某2系死者周定英之子。死者周定英系农村居民,于1973年4月14日出生。2、罗贵荣驾驶的渝C1D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3、庭审中,原告方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4、庭审中,原告方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周定英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549元/年×20年=230980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对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罗贵荣驾驶的渝C1D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周定英的死亡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因周定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因周定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周伦超、罗关秀、龙某1、龙凤、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