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迎春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703号原告:高迎春,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正街19号国贸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霞,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高迎春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田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发工资53737元、业务回款提成34801元、业务垫付款5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20元等,共计163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做业务员,后升职为客户经理。2013年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11月因原告业务回款较少,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离职,停发原告工资。经过协商,被告安排原告继续追索业务款、跑项目,并向原告承诺,原告的工资及回款提成会一并发放。在这期间,原告仍兢兢业业为公司利益服务,并收回业务款3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相应待遇,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裁决书是2017年2月22日下发的,我方领取时原告应已收到,原告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超过十五日失效;3、原告2015年年初至2015年11月,在工作中不服从公司安排,原告在11月份已不上班,作为销售员,一年没有任何业务,公司通知调岗,原告不同意,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还有劳动关系;4、2015年9月,原告向公司借款1万多元,至现在未偿还,公司一直催要;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原告离职是自身原因造成,与单位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证人蒋维忠(原告高迎春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同事)证明材料,证明:高迎春是公司的客户经理,月工资2780元,我2015年11月底离职时,高迎春还在公司上班,听说总经理同意她继续上班,待追回剩余业务款后,公司将工资提成等为她一并解决。证人范莉莉出庭作证,证明:我是高迎春的直接上级,高迎春是我公司的客户经理,月工资2780元。2015年11月,公司让高迎春离职,高迎春找总经理王玉平协商,总经理同意她继续跑业务、追款,只是不用打卡了,追回剩余业务款后将工资提成一并解决。2016年期间,高迎春还有多笔业务回款,2016年3月,高迎春和我还代表公司参与了矿务局大成紫郡项目议标。2、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3、收据5份(影印件),其中付款人是大同市新旺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4份,付款人是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4、客户单位证明3份。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停发原告工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蒋维忠和范莉莉均是因为调岗问题和被告有纠纷,其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在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对于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日期需核实。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另我公司没有收据上的椭圆形公章,是圆形章和方形章,且开具收据的日期和银行单据不应是同一天,另我公司没有和大成紫御郡合作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确实与大同新旺、大同华岳合作过,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未与大成紫御郡合作过。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蒋维忠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证人范莉莉的证言,其中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被停发工资,之后原告仍以被告员工名义工作,并从客户单位收回业务款项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卡银行回单、证据4大同新旺、大同华岳、大成紫御郡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2、对于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因原告提供的影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不予采信。对证据5、6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被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圆形章和方形章。2、被告2015年10月考勤表,证明原告2015年10月之后不再来公司上班。3、证人范莉莉与被告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是根据绩效变化。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应采信。证据2考勤表是被告自制,原告不否认在2015年10月后不再打卡,但不打卡不能证明被告不上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范莉莉工资是多少。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2015年10月后不再打卡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300元,绩效岗位工资为浮动部分,由乙方(高迎春)任职部门根据乙方业绩达标率考核确定。甲乙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日内,甲方(被告)应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乙方签字确认。甲乙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0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之后,原告不再打卡上班,仍以被告单位职工名义向业务单位收取业务回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在2017年3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于2015年10月停发原告工资,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1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6年4月1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之间(按每月2100计算)欠发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5个月工资(按每月2100计算)。原告主张每月2780元基本工资及业务回款提成,因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发工资计算至2017年2月,因无证据证明双方自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一款、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迎春工资12600元,经济补偿金17850元,共计30450元。二、驳回原告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