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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阳信达理想物业公司与张秀娟、冯振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信达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张秀娟,在接受物业时,辩称,诉辩主张,述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2民初4562号 当 事 人 原告 沈阳信达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东陵区塔北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秋,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巴学伟,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 张秀娟,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冯振兴,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被告在接受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办理入住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费5,645元。后虽经原告对此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645元;按照每日0.3%支付滞纳金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 □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第三人述称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某号2-5-2 房屋 面积 98平方米 收费 标准 1.2元/月/平方米 欠费 时间 自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5元/月/平方米。2015年 1月1日原告与沈阳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选聘其他物业公职止,并约定每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付。 本院认为 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物业合同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理由,因被告居住的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对被告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秀娟、冯振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信达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644.8元(自2014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共计24月,9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经计算为5,644.8元,现原告主张为5,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韵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