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苗太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太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太方,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太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霞,被告人苗太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苗太方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太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苗太方于2017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苗太方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太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太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太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