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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宝殿与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殿,夏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82号原告:姚宝殿,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夏苗,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姚宝殿与被告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夏苗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但原告至起诉时,依然没有归还本金及违约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苗未作答辩。原告姚宝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历史交易明细、物业费收据及电费发票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被告夏苗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苗与姚宝殿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4月5日,夏苗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姚宝殿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姚宝殿乙方(借款人):夏苗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6年5月4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夏苗向原告姚宝殿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姚宝殿支付的现金款项11000./元(即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转账支付15000./(即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合计贰万陆仟元(即大写26000./)。借款人账户:徽行账号:62×××50出借人账户:徽行账号:62×××94借款人夏苗2016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苗未能偿还借款,姚宝殿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宝殿在庭审时明确放弃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苗向姚宝殿借款26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夏苗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姚宝殿与被告夏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每逾期还款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姚宝殿庭审时明确诉状中违约金546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4日至其交诉状时计算的,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夏苗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26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1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437元(26000元×24%÷360天×256天=4437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姚宝殿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宝殿借款本金26000元、违约金4437元,合计30437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姚宝殿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姚宝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代理审判员  蔡志娴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