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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杰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93号原告李杰,女,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丰,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朝,男,朝鲜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雪丰、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6年9月28日16时10分,李振明驾驶大型客车辽A×××××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站北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和平支队认定,李振明驾驶的辽A×××××号大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4.86元、误工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6,3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振明是我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6时00分,李振明驾驶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站北时,与原告李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杰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杰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本院依原告李杰的申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杰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李振明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李杰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30元。原告李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共计费7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就诊记录、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李振明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李杰受伤的职务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李杰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杰分别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3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7,000元。关于原告李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李杰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杰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