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文、周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文,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文,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文伙同其他人共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郑某明(另案处理)窜至贵溪市冶金路旁“天骄华某”小区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邱某发停放在此处的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胡某文将三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勤。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1630元。2、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文伙同丁某、毛某窜至贵溪市城南商贸城“小宁”汽车修理厂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宁某有停放在此处的1辆福田牌小货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卖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货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福田小货车价值6720元。案发后,该货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苏某窜至贵溪城南远东新城9栋一楼公共车库,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胡某文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4、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王某鹏、何某窜至贵溪市城南桃源居贵派装饰店门口侧边,将被害人姚某根停放在此处的1辆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将该面包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400元。5、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文伙同苏某、姚某龙窜至贵溪市翰林雅苑益民维修店门口侧边,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杜某(另案处理)以应聘工作为由来到位于贵溪市交通路云梦超市旁的三星手机旗舰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放置于该店柜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6s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杜某随即联系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文在明知该手机系杜某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开车和杜某一起将手机带至汪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贵溪市非你膜属手机配件店内,汪某和其妻子熊某(另案处理)以1700元价值将该手机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邱某发、宁某有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文、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同时被告人胡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文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文伙同其他人共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郑某明(另案处理)窜至贵溪市冶金路旁“天骄华某”小区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邱某发停放在此处的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胡某文将三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勤。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1630元。2、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文伙同丁某、毛某窜至贵溪市城南商贸城“小宁”汽车修理厂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宁某有停放在此处的1辆福田牌小货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卖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货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福田小货车价值6720元。案发后,该货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苏某窜至贵溪城南远东新城9栋一楼公共车库,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胡某文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4、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文伙同王某鹏、何某窜至贵溪市城南桃源居贵派装饰店门口侧边,将被害人姚某根停放在此处的1辆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将该面包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400元。5、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文伙同苏某、姚某龙窜至贵溪市翰林雅苑益民维修店门口侧边,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被告人胡某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杜某(另案处理)以应聘工作为由来到位于贵溪市交通路云梦超市旁的三星手机旗舰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放置于该店柜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6s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杜某随即联系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文在明知该手机系杜某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开车和杜某一起将手机带至汪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贵溪市非你膜属手机配件店内,汪某和其妻子熊某(另案处理)以1700元价值将该手机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29元。2、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文伙同丁某、毛某窜至贵溪市城南商贸城“小宁”汽车修理厂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宁某有停放在此处的1辆福田牌小货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卖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货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福田小货车价值6720元。案发后,该货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文五起盗窃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胡某文伙同郑某明在贵溪市冶金路旁的“天骄华某”小区露天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邱某发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伙同郑某明在“天骄华某”小区露天停车场盗得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了贵溪河潭镇九夏村的夏某勤的事实。2、同案人郑某明的供述2份,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和胡某文经商量,在贵溪市“天骄华某”小区南侧停车位偷了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这辆车后来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夏某勤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其花了500元钱从胡某文手中买了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以及其知道这部车是胡某文偷来的的事实。4、被害人邱某发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晚上,其把其的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贵溪市天庭华某B栋前面的停车位,到次日中午,发现车子被盗的事实。5、鉴定意见贵价认字[2017]39号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6、胡某文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文辨认指出和其一起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福仂”是郑某明的事实。7、指认照片3张,证实胡某文指认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位置是“天骄华某”小区内停放点;盗得三轮摩托车后,将车停放在象山集贸市场西南侧以及自己家小区内路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2016年8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胡某文伙同丁某、毛某在贵溪市城南商贸城“小宁”汽车修理厂对面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宁某有的福田牌小货车,以及次日胡某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周某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毛某、丁某在贵溪城南马路边偷了一辆小货车,当时其开自己的大众朗逸汽车用绳子拉着偷来的车,丁某坐在其车上,毛某掌握偷来车子的方向盘将车子偷走,后来其以10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北门开修理店的老板,当时收车的老板还写了一份转让协议的事实。2、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胡某文把其和毛某带到贵溪城南商贸城附近,偷了一辆车子,胡某文从自己的小轿车后备箱拿出麻绳,把麻绳一头绑在偷来的车上,另一头绑在胡某文自己开去的车上,随后三人用胡某文的大众朗逸小轿车将偷得的车子拖至信江小区楼下的事实。3、同案犯毛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胡某文开着大众朗逸小轿车带着其和丁某到了城南,看到路边有一部小货车,胡某文拿了一个梅花起子打开车门,在里面撬方向盘边上的锁,胡某文又从开来的车上拿了一卷绳子把绳子一端绑在小货车上,另外一端绑在开来的车上,三人用胡某文开来的大众朗逸小轿车将偷得的车子拉至信江明珠小区楼下,后来通过其介绍,胡某文将这部车子卖给了其学徒修理店边上姓周的师傅的事实。4、被害人宁某有的陈述,证实其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开了一家修理店,十多天前,其将一辆福田四轮机动车停在修理店的对面,2016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发现车子被偷了。车子是2016年6月16日从朋友朱灵新手中花4500元买的二手车,发动机号:L1203327198,车子目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贵价认定[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福田牌轻型仓式货车价值6720元的事实。6、指认照片2张,证实胡某文指认盗窃宁某有小货车的地点是贵溪市远东新城小宁汽车修理店对面马路边的事实。7、扣押、发还材料(含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2016年8月19日,侦查机关依法从周某处扣押了福田牌货车、购车转让协议,宁某有提供了福田牌货车手续相关信息、行驶证,2016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车子发还给宁某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胡某文伙同苏某在贵溪城南远东新城9栋一楼公共车库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本田踏板摩托车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带着苏某在远东新城小区,看到一辆本田摩托车,其和苏某下车用自带的螺丝刀把车锁处外壳弄下来,将车辆启动线连接起来,就可以不用锁直接启动了,然后其开自己的车,苏某骑这着本田摩托车离开了现场的事实。2、同案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胡某文开着一部现代汽车带着其到贵溪市城南远东新城,偷了一部本田踏板车,之后胡某文开着现代汽车,其骑着偷得的本田踏板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停放在胡某文家门口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中午,其在贵溪市老革命招待所门口碰到胡某文,胡某文当时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问其要不要这辆摩托车,其问车子哪来的,胡某文叫其别管并说车子没有手续,当时其就估计车子是盗窃来的赃物,后来其发现车子是新大洲本田牌的,觉得还可以,便以800元的从胡某文手中买下这辆车的事实。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贵溪市远东新城9栋2单元402室,2016年7月2日晚上6时许,其将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83323514)停放在贵溪市远东新城9栋楼下的一个没有车门的车库内,停车的时候其锁了车龙头及车后轮U型锁,停了车后其便去了杭州,直到2016年8月15日从杭州回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5、程某提供的书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信息,证实发动机号为83323514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信息的事实。6、贵价认定[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1300元的事实。7、指认照片,证实胡某文指认盗窃程某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贵溪市远东新城9栋一楼公共车库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胡某文伙同王某鹏、何某在贵溪市城南桃源居贵派装饰店门口侧边盗窃被害人姚某根的长安牌面包车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鹏、何某三个人在贵溪市桃源居马路边偷了一部很烂的面包车,之后其将这部面包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贵溪四冶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的事实。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胡某文和王某鹏、何某一起去偷了一辆报废的白色面包车,面包车停放在江南足道对面的工地上,过了几天,车子被胡某文拖走卖掉了,具体卖到哪里其不知道。3、同案人王某鹏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胡某文开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带着其和何某到贵溪城南往罗河方向约100米左右的一栋房子店门前,看到一辆旧面包车,胡某文和他们说把这辆面包车偷回去换点钱用,并叫其和何某在旁边望风,当时其看见胡某文不知怎么就打开了车门,接着胡某文回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榔头把方向盘锁敲坏,然后把车电线剪断,车方向盘就可以转动了,然后胡某文用带来的绳子将自己开来的车和偷得的面包车绑住,三人用北京现代小车将偷来的面包车拉至信江明珠小区的一个弄堂里,后来听胡某文说,车子被卖到贵溪四冶奥科学校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的事实。4、同案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胡某文开车把其和王某鹏带到城南车站附近一个偏僻角落里,偷了一辆白色的旧面包车,之后三人将这辆面包车拉至信江明珠小区附近的工地上的事实。5、证人王某武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花园澡堂村经营废品收购店,2016年9月5日早上,在其店里,其以300元的价格从胡某文手中收购了一部长安牌灰色面包车,胡某文帮其在店门口将车辆切割后离开了的事实。6、被害人姚某根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在贵溪城南一处汽修车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牌号:赣E×××××),因为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所以其开了一月之后就没有开,将车停放在桃源居8栋13号店面门口贵派装饰店侧边,2016年8月30日早上8时,其发现车子不见了的事实。7、贵价认定[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00元的事实。8、指认照片,证实胡某文指认盗窃姚某根面包车的地点位于贵溪市桃源居贵派装饰店门口侧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明2016年9月3日凌晨,胡某文伙同苏某、姚某龙在贵溪市翰林雅苑益民维修店门口侧边盗窃被害人江某的五菱牌面包车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苏某、姚某威三人一起在贵溪市翰林雅苑小区外的马路边偷了一辆面包车,当时是其开租来的红色现代车用小绳子拉着偷来的面包车,苏某坐在其车上,姚某龙掌握偷来的面包车的方向盘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姚某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晚上,胡某文请其和苏某吃晚饭,之后胡某文开着一辆红色现代车带着其和苏某到了贵溪三桥翰林雅苑小区,路边有一辆旧面包车,胡某文就把小车停在旧面包车边上,叫其和苏某帮忙把这部车子偷走,胡某文先是打开车门,接着就从其的车上拿出了榔头把方向盘锁敲坏,然后把车电线剪断,车方向盘便可以转动,期间其和苏某帮忙递工具和照明,之后胡某文用带来的绳子将自己的车和偷来的面包车绑住,叫其坐在旧面包车上把握方向盘,胡某文用自己的小车拉着面包车到了贵溪信江明珠小区一个空地上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晚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胡某文、姚某龙三人在贵溪市三号桥盗窃了一部白色的面包汽车,偷车的时候是胡某文用红色现代车拉着偷得的面包车,其坐在胡某文的车上,姚某龙坐在面包车上掌握面包车的方向盘,一直将车子开到信江明珠胡某文租住处楼下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3月在贵溪市擂鼓岭经营“叶子租车行”,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胡某文在其租车行租用了一辆红色现代悦动汽车的事实。5、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晚上9点多钟,其从王家小区将江林的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车牌号:浙G×××××)开到其在翰林雅苑的汽车维修店维修,其将车子停在维修店内,车子门没有锁,车子钥匙也在车上,2016年9月3日下午一点来钟的时候,其发现车子不见了,然后其仔细想了下,当时其是凌晨3点才关的门,其估计是3点过了一会,车子被人偷了的事实。6、贵价认定[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060元的事实。7、指认照片2张,证实胡某文指认盗窃江某面包车的地点位于贵溪市翰林雅苑益民维修店门口侧边的事实。8、扣押、发还材料(含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6日在贵溪市信江明珠小区一空地上查获追回五菱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1月4日,该车发还给江某的事实。(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文、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1、证人郑某锋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在贵溪市北门开修车店的,2016年8月的一天,周某告诉其,贵溪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到其店里把其头天从别人手中买的一部小货车扣押走了,说这部车子是别人盗窃的赃物,并叫其随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其心里很担心。后来过了几天,周某说公安机关的民警还没有找其调查,不知道会怎么处理其,其告诉周某:等哪天有空去刑警大队,主动接受刑警察大队的处理。2016年9月6日,其带着周某去了刑警大队,之后公安民警找周某做了笔录,并为周某办理了取保候审。2、同案人杜某的供述(另案处理),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贵溪市交通路云梦超市旁边的一家手机店里偷了一部苹果6S手机,后来胡某文开车带其到了擂鼓岭广场一家手机店里,胡某文以1700元将手机卖给了店老板的事实。3、同案人汪某的供述(另案处理),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文和他的女朋友到其位于贵溪市擂鼓岭的“非你膜属”手机维修店,其从胡某文手中花1000余元买了一部iphone6s手机的事实。4、同案人熊某的供述(另案处理),证实2016年的一天,胡某文和杜某带了一部iphone6s手机到其家经营的“非你膜属”手机维修店,其付了1700元钱给胡某文,将iphone6s手机买下的事实。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在其上班的三星旗舰店内,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被一个到店里应聘的女的偷走,手机是是玫瑰金色的,内存64G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毛某介绍,其从胡某文手中花1000元钱买了一部福田牌小货车,以及该车点火钥匙不是原装的,其知道车辆交易应该在正规车辆交易所进行,其和胡某文是在8月18日晚上签订转让协议,当晚付了钱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杜某在贵溪市信江鹏泰超市旁边的一家手机店里偷了一部iphone6s手机,其拿着手机回家,发现手机开不了锁,于是开车带杜某一起到贵溪市擂鼓岭汪某的手机维修店里,对汪某说手机是偷来的,叫汪某帮忙解锁,汪某说解不了,之后汪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这部手机事实。8、贵价认定[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福田牌轻型仓式货车价值6720元的事实。贵价认字[2016]59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5029元的事实。9、购车转让协议1份,证实2016年8月18日,周某与胡某文签订了以1000元购买福田轻型小货车的事实。(三)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退赃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涉案机动车信息。3、退赃材料(含扣押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等),证实胡某文的姐姐胡晓燕替胡某文退回赃款3700元。被害人宁某有、姚某根、程某、江某分别获赔偿款1000元、400元、1300元、1000元,四人对胡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6日,周某主动投案;2016年12月18日,胡某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苏某供述的伙同胡某文、福仂等人在其他地方盗窃的报警记录的事实。6、其他同案人处理情况材料,证实本案何某、毛某、丁某等人处理情况。7、郑某明逮捕材料,证实郑某明另案处理情况。8、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杜某、汪某、熊某另案提起公诉的事实。9、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胡某文、周某的出生日期,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胡某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胡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文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文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人胡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良成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