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春艳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艳,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艳,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定代表人燕军,局长。上诉人雷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春艳起诉称,其因上访2016年10月16日到北京,10月20日在北京南站四路通被北京不明身份的黑社会五人强行从北京押回,在中途打骂、虐待,抢走了手机和身份证,拉到角门又换了个车。10月21日到达咸阳西收费亭,其和另一位信访人员被人拉至“双照三号路、四号路十字和克仕村南”。期间其亦报警,后又到被告处要求调取该车车号,被告仅是答应,就是不调取,从而导致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2、要求被告到西宝收费亭调出2016年10月21日北京黑车将其拉回家的车号。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原告雷春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017年2月24日就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释明,经释明后,本案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雷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上诉人雷春艳上诉称,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又不答复处理,一审裁定认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