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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康与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963号原告:张康,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康与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会务费用110,971元(人民币,下同),及此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上海浦东临港开元大酒店的销售经理。2015年5月,原告代表酒店与被告签订《会议(团队)合同》,被告组织团队人员在开元酒店内召开会议、住宿和餐饮,由开元酒店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同月30日,合同对客房安排、会务要求、餐饮安排和其他服务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组织的人员入住开元酒店,原告依约完成会务、食宿等相应服务,被告未置异议,期间共产生服务费用140,971元,经催促,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3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至今仍拖欠110,971元。根据酒店规定,销售人员需先行垫付客人拖欠的费用,故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垫付了被告拖欠的服务费用。2017年1月18日,酒店向原告出具说明,同意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告追讨会务费用。现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使用了一天会议厅,费用为11,0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三天及总费用24,000元,故涉案会务的总费用金额为127,97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0,971元。被告已刷卡支付3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会务前后另向原告本人转账四笔合计17,500元,故尚余80,471元未付给酒店方。因客人住店时发生了服务员翻看客人行李、偷吃客人水果的行为,被告投诉后酒店方迟迟未予解决,故才未支付后续费用,现同意向酒店支付80,471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因酒店方并未就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过被告,故对被告未发生效力,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会议(团队)合同、团队宾客住宿登记单、点菜单、部分房间确认单、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及经本院核实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张康款项的说明、关于销售员垫付款项的说明、挂账担保申请单、收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表上海浦东临港开元大酒店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有会议(团队)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会议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同月30日,同时约定甲方在酒店内的消费、划账,由甲方会务组指定人员签字后即表认可,划入乙方总台会议账号,甲方会议结束当日,与乙方核对所有消费明细并确认,乙方出具发票给甲方,甲方现场结清尾款。2016年5月27日至同月30日,被告根据合同组织参会人员入住酒店并举办了会议,2016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了会务费用30,000元,尚未支付剩余的会务费用。2016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会务费用。2017年1月18日,上海开元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康款项的说明,载明: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欠本公司2016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会务费11,0971元,由于本公司原销售经理张康已支付上述欠款,所以张康可以以其本人名义向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追讨,特此说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已将包括前述说明在内的原告证据副本寄送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找到及无法提供有关使用会议厅的被告签字确认材料。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7日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同月9日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附言:定金)、6月14日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6月15日微信转账给原告2,500元,表示前述17,500元均是支付涉案会务的费用。原告认可前述2016年5月9日转账的5,000元系支付的涉案会务的费用,但不认可其余的转账系支付涉案会务的费用,表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该些款项系朋友间的其他情谊往来款项。原告并变更诉请中的会务费用金额为105,97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为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三为被告已付款金额。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会务费用,酒店方已就此出具说明允许原告直接向被告追讨,原告起诉后本院也已将说明寄送给被告,故原告的起诉行为实质亦是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原告已成为新的债权人。为免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主张。因会议(团队)合同中明确载明消费需被告处指定人员签字并由被告核对确认,现被告主张仅使用一天会议厅而非三天及金额为11,000元,而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消费明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为127,971元。就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四笔转账均为支付的涉案会务费,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现被告未能就其余三笔亦是支付的会务费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并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的会务费用为35,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会务费用差额92,971元。就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主张从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康垫付的会务费用92,971元;二、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康以92,971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259.50元,由原告张康负担154.50元、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