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芝开与董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芝开,董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59号原告:闫芝开,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路育林,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穆洋洋,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晔,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东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芝开与被告董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芝开的委托代理人路育林、穆洋洋,被告董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芝开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26.67元、护理费317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36.31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8时,被告董晔驾驶×××小型别克牌轿车在太榆路学府街由南向东转弯起步时,与原告丈夫骑行电动车并载乘原告由北向南逆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董晔与原告丈夫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董晔辩称,原告闯红灯逆行,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属去医院垫付5791元,应当扣除。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后去医院了解病情,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后与原告协商责任认定的事情,原告拒绝。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事故认定,是因为原告知道自己有逆行行为,后在交警队协商时,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交警出具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属于保险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8时,被告董晔驾驶×××小型别克牌轿车在太榆路学府街由南向东转弯起步时,与原告丈夫骑行电动车并载乘原告由北向南逆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董晔与原告丈夫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2周,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027.31元,其中原告垫付10236.31元,被告垫付5791元,原告为泰洁洗衣员工,月收入2600元。再查明,×××小型别克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晔,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董晔提交的门诊费票据3张、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董晔与原告丈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小型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董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027.3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14天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方面,根据��嘱酌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5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月收入为26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天,误工费为3466元;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丈夫路育林的月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其未提供路育林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每天费用按照101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嘱酌定28天,护理费共计2828元;交通费,参照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2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9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27.31元,由被告董晔承担50%即4463.66元,因被告董晔已垫付医疗费5791元,其多负担的费用为1327.34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3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芝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466元、护理费282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62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66.66元。二、驳回原告闫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