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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春艳、王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春艳,王立敏,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170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文学,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孟天明,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艳,女,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洪伟,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雄,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敏,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哲熠,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雪薇,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长城花园一单元3楼,注册号:522421000160674。法定代表人:余德富,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哲熠,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雪薇,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村镇银行)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孟天明,被告夏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洪伟,被告王立敏、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哲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891.14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原告对被告夏春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三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本案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0元用于进货,原告为此对二被告进行了贷前调查。经过调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进货),且被告夏春艳自愿为本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笔贷款提供设备类动产抵押。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仅限用于进货。利率为月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的基础上浮50%。利息的计算按实际占用贷款的天数进行计算。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发放、还款的账户为:夏春艳(户名),72×××10(账号),开户行为毕节发展村镇银行。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变卖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为了确保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和原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夏春艳愿意用其名下坐落于赫章县城××××幢建筑面积为260.6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赫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愿意用其名下现有的以及将来的动产为本笔贷款向原告设定动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0.00元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本金1,000,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发放贷款到期通知,并多次向被告夏春艳、王立敏进行催收,二被告置之不理,二抵押人拒不履行抵押义务,一直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夏春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夏春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春艳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答辩人受到贵州乌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答辩人欺诈,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发放贷款后,被答辩人随即将涉案借款全部转到贵州乌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此后的还款一直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应当由乌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0月,答辩人与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乌蒙酒业总经销合同》,约定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答辩人为赫章县的总经销商,负责在该区域内销售乌蒙人家系列品牌的酒,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底,由于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一直不给答辩人发货。2013年,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主动联系答辩人,称可以用答辩人的经销权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同时,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带答辩人找到黔西、大方的两家乌蒙酒业经销商与答辩人一起通过团购贷款的方式,以经销权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可以将银行贷款用于货款周转。此后,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具体磋商贷款事宜,并与被答辩人串通用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三家经销商的经销权作为抵押,贷款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放款后,随即将款项转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账之后,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贷款之前的承诺,也未向答辩人等三户经销商发货。贷款的前四个月,贷款本息均是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直接打款至答辩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答辩人贷款本息。四个月之后,由于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名下的银行贷款未及时还款,将影响答辩人的信用记录。于是答辩人多次催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及时还款,避免影响答辩人征信。直到2015年12月30日,在被答辩人的协调下,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才向被答辩人还款本金3,000,000.00元,其中包括答辩人的1,000,000.00元本金和100,000.00元利息,且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承诺,自己已经与被答辩人谈妥,不用再支付罚息。因答辩人实际上并无向被答辩人贷款的主观意愿,而是在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的串通、欺骗之下,才同意以自己的经销权进行贷款,且实际上该款项并未作为货款使用,而是刚发放下来就转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账户,且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发货。因此,由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公平,涉案贷款应当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偿还。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完全不是答辩人的本意,抵押合同是在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答辩人一直以为只用经销权作为抵押即可,且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也未表明用房产作为抵押,直到贷款手续完成后,被答辩人的信贷业务人员张意单独让答辩人将自己的房产证暂交给他作为抵押,并承诺三个月归还房产证。三个月后,答辩人找到张意,要求将房产证归还自己,但张意不承认自己的承诺,拒绝归还房产证。对此,答辩人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进行证明,但确属事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要求撤销。本案中,答辩人一直以为是用经销权作为抵押,未表明愿意用房产作抵押,且自己交房产证给被答辩人业务员张意也是在被对方欺骗的情况下提交的,房产抵押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退一万步,即便认定答辩人或者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超出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建议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当减少。本案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且该“罚息”的标准为贷款利息上浮50%,已经高出原贷款利率标准的30%,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因被答辩人系金融机构,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率,故答辩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公平。综上,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是在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的欺骗之下签订的贷款合同,且涉案贷款一直是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足以证明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才是实际贷款人,涉案贷款应由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偿还;抵押合同中用房产作为抵押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被答辩人的欺诈。由此,该抵押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被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请求法院依法调低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立敏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97,891.14元不明确,应当提供明细计算依据。被告王立敏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人夏春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且贷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抵押房屋的价值足以清偿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约定月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97,891.14元不明确,应当提供明细计算依据。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称尚欠197,891.14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当优先拍卖债务人夏春艳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且该房屋价值足以清偿被答辩人的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夏春艳、王立敏身份证复印件,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公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登记证书(一)》、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还款计划表、夏春艳账户(72×××10)明细(对账单),贷款查询及逾期贷款明细表,总经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特殊业务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对还款计划表及夏春艳账户(72×××10)明细(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贷款查询及逾期贷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提款申请单,虽然被告夏春艳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是夏春艳本人签名。夏春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0元用于进货,原告为此进行了贷前调查。经过调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用途仅限用于进货。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合同第3.1.1条约定:“人民币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1.7‰执行,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合同第3.3.1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卡号72×××10,并由贷款人划收”。为保障前述债权将来能够得到实现,被告夏春艳自愿用其名下坐落于赫章县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850)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夏春艳为此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赫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2台六头轨道式刷屏机;1台Q**-6L六轮冲控机;1台Q**-24LT调容灌装机;6台强制灯检;2米上盖平台;1台SY-100型塑防压盖机;1台HG-2型风刀式烘干机;48米JSP输送线;10米装盒平台;3套动力头;3米滚动装箱平台;1台F**-6050胶带封箱机;48米接水槽;48米接线槽;10米吊灯机)为上述贷款设定动产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为此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七星市西工商动抵登字xx。《抵押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0.00元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贷款本金1,000,000.00元转入《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指定的被告夏春艳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2,108.86元,支付利息等334,250.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夏春艳、王立敏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2,108.8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91.14元。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归还贷款本金197,89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第3.1.1条约定:“人民币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1.7‰执行,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及第3.3.1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等334,250.63元。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夏春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春艳自愿用其名下坐落于赫章县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2台六头轨道式刷屏机;1台Q**-6L六轮冲控机;1台Q**-24LT调容灌装机;6台强制灯检;2米上盖平台;1台SY-100型塑防压盖机;1台HG-2型风刀式烘干机;48米JSP输送线;10米装盒平台;3套动力头;3米滚动装箱平台;1台F**-6050胶带封箱机;48米接水槽;48米接线槽;10米吊灯机)为上述贷款设定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被告夏春艳、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均是提供物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且只有物保的情况下实现抵押权无先后顺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仅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只能对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的辩解,因被告夏春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夏春艳、王立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夏春艳同时提供房屋作抵押,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已是按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到被告夏春艳的银行账户,且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夏春艳、王立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均认为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符合金融政策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艳、王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97,891.14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第3.1.1条、第3.3.1条的约定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夏春艳、王立敏已偿还的利息等334,250.63元;二、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春艳提供的坐落于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西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被告贵州乌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2台六头轨道式刷屏机;1台Q**-6L六轮冲控机;1台Q**-24LT调容灌装机;6台强制灯检;2米上盖平台;1台SY-100型塑防压盖机;1台HG-2型风刀式烘干机;48米JSP输送线;10米装盒平台;3套动力头;3米滚动装箱平台;1台F**-6050胶带封箱机;48米接水槽;48米接线槽;10米吊灯机)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0元,由被告夏春艳、王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