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高贤与刘福祯、汤陈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贤,刘福祯,汤陈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674号原告:邓高贤,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福祯,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汤陈观,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高贤与被告刘福祯、汤陈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祯、汤陈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被告刘福祯因经济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壹个月,被告应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被告汤陈观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祯分文未付,被告汤陈观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福祯、汤陈观未答辩。原告邓高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福祯、汤陈观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福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条约定“今借到邓高贤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期限:壹个月,到期为2016年2月26日”,“如逾期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48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汤陈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必须按借款人与债权人所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约定费用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切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汤陈观现金69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71000元给被告汤陈观,再由汤陈观转交160000元给被告刘福祯。本院认为,原告邓高贤与被告刘福祯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福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汤陈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切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汤陈观对本案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汤陈观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福祯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陈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祯返还原告邓高贤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陈观对本案所涉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陈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福祯追偿。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福祯、汤陈观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原告邓高贤已预交,由被告刘福祯、汤陈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颖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