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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光银、陈俊等与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银,陈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军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77号原告:曾光银,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陈俊,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法定代表人:朱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祥,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光银、陈俊与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郑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银、陈俊,被告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被告郑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银、陈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290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372907.5元的银行同期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军祥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弘扬公司因城市建设需要,将位于义龙实验区内万屯镇的综合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军祥,2014年6月30日曾光银与被告弘扬公司土石方项目总包人郑军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万屯城综合体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填方、爆破及其运输,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8.5元/m3。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被告郑军祥的要求,原告需向被告郑军祥支付60万元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后退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到工程施工现场仔细勘察后,发现该工程的工程量并没有被告郑军祥所述的800万方以上,经双方再次磋商,将保证金数额改为2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这2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郑军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郑军祥并未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郑军祥退还保证金,但被告郑军祥一推再退,不退还保证金。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弘扬公司无法提供工程进度款,被告郑军祥的管理人殷永德等人向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原告于同日被弘扬公司的负责人XX、郑兵等召到兴义市温州大酒店进行磋商,并被要求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运输车辆等行动起来,重新启动爆破、运输等一系列施工活动,此外双方还将原合同单价从18.5元/m3变更为21.5元/m3。到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共完成爆破、运输、挖土11775m3(实际运输量为15700m3×0.25=11775m3),被告弘扬公司至今尚未计量。按照约定的21.5元/m3计算,该段工程款为21.5元/m3×11775m3=253162.5元。而给郑军祥施工的经结算2#山对面还剩余2000m3未支付(2000m3×18.5元/m3=37000元)。挖机租赁费未付清的82745元,以上三项款额共计372907.5元,二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亦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弘扬公司辩称,一、2013年12月9日,弘扬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军祥就万屯镇城市综合体土石方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并共同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在弘扬公司与被告郑军祥签订合同后,原告曾光银与本案被告郑军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弘扬公司不是原告曾光银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弘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对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二、弘扬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合同施工方,弘扬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2015年6月29日,弘扬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军祥就万屯城市综合体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郑军祥下面班组曾光银班组的工程尾款为639185.5元,为确保下面班组的合法权益,结算中特别明确由弘扬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该款给曾光银班组。双方同时约定:“结算后,郑军祥班组与下面班组等其他所有的债权、债务统统与分公司无关,分公司不再承担除结算款外任何的有关郑军祥班组的全部经济纠纷”,至此,弘扬公司在本次结算后代郑军祥对原告曾光银承担支付639185.5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他债权债务与弘扬公司无关。2、2015年9月8日,弘扬公司与原告曾光银经过最终结算,双方共同签订了《结算领款单》一份,在扣除原告曾光银向弘扬公司应支付的机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已领取额的工程款后,弘扬公司尚应支付二原告曾光银的工程款为168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9日网转到原告曾光银的银行账户(62×××80)。至此,弘扬公司向二原告曾光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完毕,其与被告郑军祥的债权债务均与弘扬公司无关,其对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弘扬公司与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与本案被告郑军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对弘扬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施工结束后,弘扬公司考虑到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一个班组,对其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弘扬公司在经过与郑军祥共同一致结算后,同意将应付郑军祥的工程款中曾光银班组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曾光银,并已经将原告曾光银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被告郑军祥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372907.5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8月3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未付款253162.5元与郑军祥没有任何的关系。郑军祥在2014年8月31日明确要求原告停工,但是原告停工以后又与弘扬公司协商重新约定了开工时间并调整了单价,郑军祥本人并没有参与原告与弘扬公司新的合同中,故原告诉请要求郑军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原告与德阳弘扬公司结算。2、郑军祥并未差欠原告工程款。3、关于挖机租赁费,我方认为原告与郑军祥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是一个包干合同,不存在挖机租赁费的相关费用,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因为前面的事实都不存在,故请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第三、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即退还的时间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四、本案原告陈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陈俊的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3、保证金转账凭证;4、停工通知书;5、一号道路、二号道路、二号山对面取料场、一号学校路段收方凭证;6、施工班组机械台班停工及借班统计表;7、运输凭证、认量单、《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被告弘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弘扬公司与曾光银的《结算领款单》、弘扬公司与郑军祥班组的《土石方班组(郑军祥)结算清单》;3、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4、银行转款凭据;5、殷永德领款单。被告郑军祥提供的证据有:1、郑军祥身份证;2、停工通知书;3、本案民事诉状;4、本案弘扬公司答辩状;5、《结算领款单》;6、《土石方班组(郑军祥)结算清单》;7、《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所举的运输凭证及认量单,因该运输凭证上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亦没有被告郑军祥或是其现场施工监管人员殷永德的签字,该运输凭证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此段期间运输的石方就是二原告爆破的石方,对该运输凭证不予认可。对于认量单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认量单产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8日,《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该认量单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不能证明其中的总方量系其直接与弘扬公司合作施工的方量还是其与郑军祥之间的方量,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弘扬公司提交的弘扬公司与曾光银的《结算领款单》、银行转款凭据经原告曾光银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弘扬公司所举的其与郑军祥班组的《土石方班组(郑军祥)结算清单》、《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经郑军祥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弘扬公司所举的殷永德的结算领款单,经郑军祥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郑军祥作为承包方与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万屯镇城市综合体工程项目的爆破挖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郑军祥施工,工程方量为双方确认方量(图纸范围内),工程单价为20元/m3。郑军祥承接该工程后,先后由几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前期的施工班组因故未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6月30日郑军祥作为发包方与曾光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曾光银对前期施工班组未完成的爆破挖填土石方工程继续施工,单价为18.5元/m3,施工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0万元,总工程验收完工之后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曾光银与陈俊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郑军祥委托在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殷永德通知曾光银暂时停工退场。同日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直接要求曾光银继续施工,曾光银继续施工到2014年9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未及时进行结算,直至2015年6月29日,郑军祥的工地管理人员殷永德与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款、未付款等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土石方班组(郑军祥)结算清单》,明确“未付郑军祥下面班组负责人曾光银的工程款为639185.5元,由分公司直接支付”,备注“此结算尾款为分公司应付郑军祥班组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款项的尾款……”,殷永德及分公司负责人在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9月8日,曾光银与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领款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8日,万屯城市综合体工程土石方郑军祥班组之曾光银结算领取前期双方(曾光银与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相互提供和相互确认的单据的结算余款,详情如下:1、2015年2月5日结算款为639185元,后支付机械租金及其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11900元,故余款为27285元。2、分公司2015年6月27日确认其机械台班停工及借班统计应支付43745元。3、分公司应扣除2014年7月28日及8月24日其借用分公司项目部机械费51178元,2014年7月28日拉项目部石料款2995元,故合计应扣除54173元。综合以上,故本次结算后分公司应支付曾光银工程款16800元”领款人曾光银在尾部签字并捺印,该余款16800元原告曾光银认可在2015年9月9日已经收到。另查明,被告郑军祥与曾光银签订合同时,曾光银、陈俊实际向郑军祥交付有20万元的保证金,郑军祥至今尚未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曾光银、陈俊合伙以曾光银的名义交付保证金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曾光银、陈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郑军祥辩称原告陈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退场后又直接与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并将单价从18.5元/m3变更为21.5元/m3,从2014年8月31日施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完成爆破、运输、挖方11775m3。原告称弘扬公司至今尚未对此期间产生的工程进行计量,故提供运输车方的票据、2014年10月8日的车方认量单、2015年2月5日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证明此期间的工程量为11775立方米。虽该车方票据为原件,但并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运输车方量是哪一个工程或哪一个班组爆破出的车方。车方认量单形式简单,曾光银、殷永德、冯城三人均是作为认量人身份签字,且认量单产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8日,《土石方开挖工程清单》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方量是与郑军祥的结算方量还是其与弘扬公司的结算方量,即便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程量。对于单价的变更,原告称因当时在温州酒店系口头协商,未进行录音,没有证据提交。在本院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的施工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对2014年8月31日后的工程量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扬公司提供2015年6月29日的《土石方班组(郑军祥)结算清单》及2015年9月8日的《结算领款单》证明其应当向郑军祥下面班组、曾光银支付的工程款,扣减各种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曾光银认为2015年9月8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领款单》仅是对2014年8月31日前在郑军祥班组时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弘扬公司则认为两份结算单均是对2014年10月以前曾光银所做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从两份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来看,被告弘扬公司的理由更有说服力。结合两份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原告陈述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即便《结算领款单》系原告所述的情况,结合弘扬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9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亦可证明原告曾光银在郑军祥班组时的工程款在扣除了机械租金、机械台班停工及借班费后已经由弘扬公司兴义分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7290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本案被告郑军祥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曾光银施工并与曾光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光银与陈俊合伙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郑军祥亦认可收到该2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军祥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光银、陈俊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曾光银、陈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曾光银、陈俊负担6203元,由被告郑军祥负担3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快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