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兆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昆明市新闻路226号附1号。负责人李绍文,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男,彝族,系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马街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学刚,男,汉族,系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马街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王兆品,女,白族,1985年12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以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向被申请执行人王兆品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3个月申请执行期限。故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