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芬与被告刘海洋、钱海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芬,刘海洋,钱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078号原告周维芬,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洋,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钱海花,女,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芬诉被告刘海洋、钱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芬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钱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芬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刘海洋驾驶苏H×××××号小客车行至江东南路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1.31元、住院伙补520元(20元/天X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9000元(住院21天护理费3150元+出院后150元/天X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X20年X0.2)、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450元,合计136175.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赔偿。被告刘海洋、钱海花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刘海洋驾驶苏H×××××号小客车行至本市××路龙江中心附近与原告周维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L4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手术治疗,3月28日出院。2017年1月10日再次入住该院行椎管扩大减压术,1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6天。现已经治疗结束。2016年9月2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6741.31元。另查明,苏H×××××小客车车主为钱海花,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辅器具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误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67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X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误工费16730元(40152元/年,计算5个月),护理费5490元(住院21天3150元+60元/天X3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943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芬各项费用合计1294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0元,由刘海洋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