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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祁林、雷德洪等与石锦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祁林,雷德洪,石锦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6374号原告:肖祁林,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现住芒市。原告:雷德洪,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现住芒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锦梦,曾用名石锦华,男,景颇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肖祁林、雷德洪与被告石锦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锦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祁林、雷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工程款各项费用共计1299097.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9409.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石锦华与原告肖祁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芒市芒别村的金来大宴餐厅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1369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在本合同基础上增加314.88平方米,单价与本合同一致,另增加两道大门的建盖,总价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2016年1月25日,两原告所做的具体过程部分为:1.金来大宴餐厅主体工程,面积约1000平方米;2.一、二层的粉刷;3.厨房基础及柱子的浇灌,面积约100平方米;4.两道大门完成一道,另一道基础已完成;5.道路采用风化料修铺,道路约长800米,宽约7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每次均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无法保证正常施工条件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肖祁林、雷德洪与被告石锦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和具体内容;2.原告垫付的单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工程款各项费用共计1299097.50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已包含在工程单价中,且原告提交的单据部分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的工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及总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工程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肖祁林、雷德宏实际为被告石锦华建盖金来大宴完成的土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68425.9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工程造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锦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祁林与雷德洪系合伙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锦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金来大宴餐厅,承包的范围为:金来大宴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室外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建筑面积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369元。如违反合同的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不低于工程总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针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推脱未支付,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1568425.96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129909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9409.9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做工程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工程总价为1568425.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元,向尚欠原告工程款1488425.96元至今未付,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99097.50元,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不低于工程款20%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409.90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祁林、雷德洪与被告石锦梦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石锦梦向原告肖祁林、雷德洪支付工程欠款1299097.50元及违约金319409.90元,合计1618507.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7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31367元,由被告石锦梦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