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柴丽华、袁伟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丽华,袁伟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4856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尚青,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柴丽华。被告:袁伟参。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丽华、袁伟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