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孝勇,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孝勇伙同傅某(已判决)、“小孩子”(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围里社梧桐雨网吧,到的该网吧内三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167元)。其中,被告人何孝勇负责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之机将网吧内的电脑主机卸下,傅某负责在后门处将盗得的电脑主机搬离现场,“小孩子”负责望风。后该三人伙同黄某常(另案处理)将三台电脑主机运至集美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2017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长沟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何孝勇并寄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同年3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民警将何孝勇押解回厦。被告人何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三台电脑主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孝勇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廖孝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傅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7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孝勇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