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秀计、单晓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计,单晓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计,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晓文,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间市,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上午7时至8时之间,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驾驶面包车到沧县大官厅乡项兴屯村曹某1家盗窃山羊三只,经鉴定价值3850元。2016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驾驶面包车到河间市黎民居乡前留保住村郑某家盗窃山羊两只,经鉴定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赔偿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动退赃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刘某1、曹某2、孟某、曹某3、曹某4、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6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动退赃给被害人郑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秀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单晓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秀计、单晓文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