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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5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48号。负责人朱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东路37号。负责人蒋水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靖,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新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田县龙泉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新田县龙泉镇五乡圩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五乡圩村)、新田县龙泉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社区)分别于1991年8月26日、1991年10月15日、1991年10月15日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农民平安保险”。其中:1、民主村最终投保人身险562份、财产险281份,保费合计34206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民主村村民已故82人,原告财保公司赔付70人,但仍有12人未赔付;2、五乡圩村最终投保人身险510份、财产险255份,保费合计2193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五乡圩村村民已故95人,原告财保公司赔付79人,但仍有16人未赔付;3、中山社区最终投保人身险158份、财产险79份,保费合计6794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中山社区居民已故36人,原告财保公司赔付25人,但仍有11人未赔付。在保险期间,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设为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公司分立后,根据主管部门关于公司分立后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义务,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保险理赔所造成的费用开支由分立后两公司按6:4的比例分摊,其他的违规损失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分立后,原告独自承担了全部理赔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2015年4月28日,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均向新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偿义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退还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储金、补偿金及赔偿金207581元,原告依调解书内容支付上述赔偿款,加之前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相应费用,原告共支付共计约400000元,事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保新田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的理赔款应由原告承担。涉案的保险产品为“农民平安保险”,1996年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设为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时,该保险产品由原告接管,所收保费归原告享有,被告并没有分的该保险产品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案的理赔款应由原告独自承担;2、即使被告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于部分理赔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据2、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0、71、7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中保新田县财产保险支公司和人寿保险营业部有关业务纠纷调解意见》,证据7、《保险费收据》及附件,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证据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保险赔偿金赔付完毕;证据5、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将保险赔偿金赔付完毕;证据6、《保险赔付记录》,拟证明原告对投保死亡人员全部予以赔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6中死亡人数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死亡的人数,认为对于证据4中付款依据是否全部支付有异议,付款依据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0、71、7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确认及调解给付的事实相互吻合,且投保人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均确认收到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0、7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付的款项,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0、7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法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8月26日,民主村作为被保险人向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编号NO0050151),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城关镇民主村,房屋275份,室内财产275份,人身550份,保险费23650元,1993年8月27日民主村又续保一年,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编号N094-015),该保险单载明:房屋281份,室内财产281份,人身562份,室内财产盗窃险13.5份,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4206元,保险起讫日期自1993年8月27日期至1994年8月26日24日止,保险单附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分户清单,共160户522人,另有4户增包各10份,该保险包含家财险和人身险,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残亡和疾病所致的死亡由保险人负责赔偿。1996年5月30日,该保险单家财险改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199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46年5月29日24日止。1991年10月15日,五乡圩村作为被保险人向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编号NO-0190104),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五乡圩村,房屋255份,室内财产255份,人身510份,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1930元,保险起讫日期自1991年10月15日期至1992年10月14日24日止,保险单附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分户清单,共184户510人,1996年5月30日,该保险单家财险改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199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46年5月29日24日止。1991年10月15日,中山社区(原名为新田县河西居委会)作为被保险人向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编号NO-0190105),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河西居委会,房屋79份,室内财产79份,人身158份,保险费合计人民币6794元,保险起讫日期自1991年10月15日期至1992年10月14日24日止,保险单附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分户清单,共49户158人,1996年5月30日,该保险单家财险改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199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46年5月29日24日止。1996年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设为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1997年4月,财保新田公司与寿保新田公司对两家分家前已办理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业务归属产生纠纷,并造成了较大影响。1997年4月23日,由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新田支行牵头,组织新田县政府办、财委,并邀请中保永州财产分公司经理黄家恕、寿险永州分公司经理吴友明等,经过2天调查、讨论、协调,于4月24日达成《中保新田县财产保险支公司和人寿保险营业部有关业务纠纷调解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约定:第1条、农村农户平安保险户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人保公司原已签到合同未中止和解除之前要按合同条款无条件对保户承担理赔责任;第2条、业务归属问题。农村农户平安保险是综合险种,现由产险公司经营管理,分家时划定为产险公司险种,不得单方面转给寿险营业部;第3条、新田县人保公司九一年办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自行修改了保险条款是违反保险条款的错误险种,要由产险公司牵头,寿险营业部协助纠正错误保险。要通过多方面的工作,劝保户退保或更正错误条款。所造成的费用开支,产、寿险公司按6:4的比例分摊;第4条、九一年办的违规保险,分家时两家未提出,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规损失。具体分摊办法,请两家协商或请有关部门给予裁决;第5条、对上述调解意见如有不同意见,请上级部门裁决。在裁决前,要产险部门赔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民主村投保562份,已故82人,被告财保公司赔付70人,仍有12人被告财保公司未进行理赔;五乡圩村民委员会投保510人,已故95人,被告财保公司赔付79人,仍有16人被告财保公司未进行理赔;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投保158人,已故36人,被告财保公司赔付25人,仍有11人被告财保公司未进行理赔。2015年5月12日,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分别就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主村与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民主村与财保新田公司自愿终止签订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合同(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二、由财保新田公司退还民主村民保险储金34206元;三、由财保新田公司补偿民主村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70572元。五乡圩村与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五乡圩村与财保新田公司自愿终止签订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合同;二、由财保新田公司退还五乡圩原保险储金21930元;三、由财保新田公司补偿五乡圩村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52105元。中山社区与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山社区与财保新田公司自愿终止签订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合同;二、由财保新田公司退还原告中山社区原保险储金6794元;三、由财保新田公司补偿中山社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21974元。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与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还约定,上述款项限财保新田公司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各自开设的账号中。2015年5月15日,原告财保新田公司按调解书确定内容支付了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原保险储金、补偿款及已发生未赔偿款,(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0、7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义务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律适用确认如下:一、关于本案涉及到“农村农户平安保险”的保险费和补偿款以及给付的赔偿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原新田县人保公司91年办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自行修改了保险条款,1997年4月24日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新田支行牵头,组织新田县政府办、财委,并邀请中保永州财产分公司经理黄家恕、寿险永州分公司经理吴友明等,经过调查、讨论、协调,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由主管部门牵头,两家公司的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参加,共同调查、讨论、协调作出的调解意见,是对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家遗留的违规保险“农村农户平安保险”的处理方式,对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该协议仅对违规保险“农村农户平安保险”的处理主体、纠正错误保险所造成的费用开支作出协议规定,对该违规保险造成的违规损失,仅提出指导性意见,即两家未提出,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规损失,具体分摊办法,请两家协商或请有关部门给予裁决。按调解意见确定原告财保新田公司作为该违规保险的处理单位,寿保新田公司作为违规保险的处理协助单位,且违规保险所有手续及资金也是由原告掌控,故,财保新田公司和寿保新田公司按6:4的比例分摊违规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投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终止“农村农户平安保险”,承担了退还给投保人原保险费、并支付了补偿款及已发生未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寿保新田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依据原新田县人保公司与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签到的保险合同,履行了终止签订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合同,退还原保险储金,补偿投保人员补偿款和支付赔偿款后,根据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立事实和1997年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故,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对于部分理赔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新田县人保公司91年办的“农村农户平安保险”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199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46年5月29日24日止,1996年原新田县人保公司分家后,原告财保新田公司继受“农村农户平安保险”后按合同条款对保户承担理赔责任,具有连续性,且按《调解意见》中“农村农户平安保险”错误险种,要由产险公司牵头,寿险营业部协助纠正错误保险,通过多方面的工作,劝保户退保或更正错误条款。分家时两家未提出,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规损失。具体分摊办法,请两家协商或请有关部门给予裁决”之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才全部与投保人协议终止合同,5月15日才履行完毕,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就违规险种“农村农户平安保险”的全部违规损失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寿保新田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对于部分理赔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违规损失的核算。根据原新田县人保公司与投保人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签订的保险合同,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收取了民主村的保费57856元,收取五乡圩村保费21930元,收取了中山社区保费6794元,共收取保费86580元,原新田县人保公司收取的保费在分家时均在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同时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要履行劝保户退保或更正错误条款及赔付义务,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与民主村、五乡圩村、中山社区终止合同,与民主村理赔赔付70人(每人1000元),计70000元,退还民主村民保险费34206元、补偿民主村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70572元;与五乡圩村理赔79人,计79000元,退还五乡圩原保险储金21930元,补偿五乡圩村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52105元;与中山社区理赔25人,计25000元,退还中山社区原保险储金6794元,补偿中山社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投保人员补偿款和已发生未赔偿款共计21974元。以上原告财保新田公司共支付“农村农户平安保险”的违规损失合计381581元,扣减原新田县人保公司移交给原告财保新田公司保费86580元,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还支付违规损失295001元,按6:4的比例分摊,被告寿保新田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财保新田公司违规损失118000元,即295001元×0.4=1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农村农户平安保险”违规损失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968元,由被告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