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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辩护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在天长市天发广场北广场东面停车场,乘隙窃得刘某停放在此轿车内现金2万元。本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监控录像、被告人唐某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唐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天长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收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