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玉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玉航,绰号“小弟”,男,1996年8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玉航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玉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玉航途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恩恩镇桥东路西三巷中国建设银行旁时,发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即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思恩镇耐禾村一木材加工厂对面的废弃屋子门前。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将被告人依法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还查明,2015年廖玉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玉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说明,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2015)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玉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附有关资质证书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藏匿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停放车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玉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玉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仕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淑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