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2月12日10时许,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B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南莫村十组交叉路口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所驾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0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