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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庆彬与王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彬,王晓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00号原告:梁庆彬,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盖宇楠,男。被告:王晓棠,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梁庆彬与被告王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宇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彬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晓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王晓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棠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晓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棠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梁庆彬与被告王晓棠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庆彬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