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史木旺与史海玉、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木旺,史海玉,王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830号原告:史木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玉,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红香,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史木旺与被告史海玉、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木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玉、王红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款115200元,合计2752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值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海玉于2012年9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给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史海玉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1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60000元,并将此前的100000元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利息1.5%。近期因原告急需资金用度,故催讨借款,但被告史海玉却推脱拒付。被告王红香与史海玉系合法夫妻,故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海玉、被告王红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海玉与王红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史海玉通过原告史木旺向庄荣球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史海玉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及案外人庄华福、庄华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10日,被告史海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史海玉在2012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此据已转账,利息已付”。借条出具后,被告史海玉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2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调查笔录(庄华球)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海玉分别向案外人庄华球及原告史木旺借款10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后被告史海玉就该两笔借款合计16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庄华球予以认可,故史海玉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史海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5200元(160000*48*1.5%-10000),此后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红香与史海玉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红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玉、王红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木旺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5200元,合计265200元;二、被告史海玉、王红香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史木旺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史海玉、王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程桂珍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