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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40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夏勇。被告:周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或简称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寨枭阳公司)、周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签订的与车牌号为豫AKXX**的车辆相关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被告金寨枭阳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豫AKXX**、车架号为LDCA13X4XFXXXXXXX车辆;2、被告金寨枭阳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3、被告金寨枭阳公司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周静对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的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豫AKXX**东风雪铁龙C5车辆出租给被告金寨枭阳公司使用,租金5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金寨枭阳公司使用,然被告金寨枭阳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无故拖欠租金,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合同解除后,依据约定,被告金寨枭阳公司应当将车辆返还,如有迟延,原告有权按照230元/天的标准收取租金。被告周静签署《担保书》,对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租赁车辆期间产生的一切“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豫AKXX**车辆,租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月租金5,000元,租车押金11,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并且约定押金在客户还车后扣除车损及相应的违章费用60天后返回客户,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包括月租车费用、年检、保养费用)超过10日,出租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承租方终止本合同,另6.4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应返还车辆。如果有延迟,出租方可按每日23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2、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015年11月4日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系争车辆交付给被告金寨枭阳公司,车架号为LDCA13X4XFXXXXXXX。3、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静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2为被告1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寨枭阳公司、周静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雪铁龙C5、车牌号为豫AK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租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月租金5,000元,租车押金11,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并且约定押金在还车后扣除车损及相应的违章费用60天后返回;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四条项下的付款超过十日,出租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合同”,第四款约定“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应返还车辆。如有迟延,出租方可按230元/天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1.月租车费用包括:(1)在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租费;(2)定期保养、年检的材料及人工费;(3)国家或地方费车辆征收的有关税费。2.本合同按每个自然月为1个付款周期,现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月租车费在每个自然月的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或信用卡或现金方式支付。3.若由于承租方发生车辆违章和/或事故,造成下一年度保险费用上升的,出租方将在每年年底或年初向承租方一次性收取保险费上涨部分的费用。4.若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租车成本变化,出租方将就成本变动备份于承租方协商租金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牌号豫AKXX**,车架号为LDCA13X4XFXXXXXXX车辆供被告金寨枭阳公司使用,被告金寨枭阳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然被告金寨枭阳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一个月的租金,对其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分文未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金寨枭阳公司已经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金寨枭阳公司应将承租车辆即车牌号为豫AKXX**、车架号为LDCA13X4XFXXXXXXX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23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另被告周静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被告金寨枭阳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静对被告金寨枭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豫AKXX**、车架号为LDCA13X4XFXXXXXXX的车辆;三、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公司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承租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周静对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寨枭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49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