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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胭与刘纪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胭,刘纪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30民初763号原告:刘海胭,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强,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胭与被告刘纪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海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送煤炭货物,在追要货款时认识被告。后被告销售原告的货物元明粉182吨,每吨270元合计49140元。此后被告又收到原告追要的汽车款26000元及50000元现金。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且有邓州市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刘海胭虽持有被告刘纪强向其个人出具的欠条,但经审查该欠条所涉及的款项及经济往来,均涉及邓州市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刘海胭个人债权并无关联性,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州市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刘海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