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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嗣春与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嗣春,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108号原告:李嗣春,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辉,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解放大路东三街道一委。负责人:胡文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嗣春与被告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邓辉、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主岭支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营养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24,900.86元×10%×5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送服务费1,000.00元、复印费160.00元、交通费853.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068.47元。2、被告邓辉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责任。3、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邓辉驾驶车牌号为捷豹牌小型轿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街路口人行横道处,遇人行横道内行人李嗣春由北向南通行,车正前部与李嗣春身体接触,李嗣春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嗣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11月5日原告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合线;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等。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60,211.24元。住院及出院后,原告都由亲属进行护理。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出院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公主岭支公司与长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付。其余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赔付。交通费只保护120必要的就医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精神伤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应提供医嘱。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护送服务费、复印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邓辉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为我保了全险30万。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邓辉驾驶车牌号为捷豹牌小型轿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街路口人行横道处,遇人行横道内行人李嗣春由北向南通行,车正前部与李嗣春身体接触,李嗣春倒地受伤住院15天,经交管部门认定,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嗣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嗣春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60,211.24元。诉前,李嗣春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嗣春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嗣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3.被鉴定人李嗣春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嗣春营养费应以8,000.00元为宜。”车在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李嗣春系城镇居民。邓辉曾在李嗣春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提供复印费票据十六张,金额共计160.00元,提供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提供抬护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嗣春无责任。对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公主岭支公司作为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长春支公司赔付。关于李嗣春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11.24元,扣除被告邓辉垫付的12,000.00元,李嗣春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8,21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4、营养费8,000.00元;5、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24,900.86元×10%×5年);6、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保护5,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0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送服务费1,000.00元系交通费支出,有正规票据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50.00元,故交通费本院共计保护1,150.00元;10、复印费16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保护;11、鉴定费3,300.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费用1-10项,由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长春支公司赔付。关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长春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嗣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74.23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嗣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71.24元:其中医疗费38,2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复印费16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辉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驳回原告李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00元,由原告李嗣春负担14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