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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远霞与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吴进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霞,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吴进绍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857号原告:梁远霞,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进绍,住湛江市遂溪县。原告梁远霞与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交公司)、吴进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被告湛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及黎建、被告吴进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250元(其中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725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还应赔偿49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24000元变更为20231.4元,误工费12000元变更为9489.16元,交通费2000元变更为1000元,诉求总额57250元变更为48970.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赔偿款变更为40970.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进绍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湛江市××山区海滨大道海滨宾馆公交站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导致在该车车内的原告梁远霞与铁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远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进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远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一人。被告湛江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以及肇事司机吴进绍的用人单位,司机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湛江公交公司辩称,被告湛江公交公司已为名下所有的粤G×××××号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湛江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77.06元,应予以冲减。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录其伤情全身多处外伤,原告没有出示证明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的病历进行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住院相关的请求。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医疗费,应当冲抵被告垫付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原告无法证明有住院治疗必要性,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出示交通票据证明,也没有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的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吴进绍辩称,以被告湛江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湛江公交公司的雇请司机被告吴进绍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湛江市海滨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行驶至海滨宾馆公交站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搭乘该车辆的乘客原告梁远霞与车厢内铁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编号0017596《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远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湛江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原告在湛江第二医院花费门诊治疗医疗费177.06元、住院治疗医疗费20231.4元,花费医疗费共计20408.46元。被告湛江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门诊治疗医疗费177.06元及住院治疗医疗费8000元,垫付医疗费共计8177.06元。另查明,被告湛江公交公司系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湛江公交公司为粤G×××××号客车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又查明,原告梁远霞为城镇家庭人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梁远霞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花费门诊治疗医疗费177.06元、住院治疗医疗费20231.4元,花费医疗费共计20408.46元,有原告提供的湛江第二医院补交医药费按金通知单及被告湛江公交公司提供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家庭人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713.8元(95.23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梁远霞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122.26元。另外,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未出具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涉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之间应如何赔偿原告的问题。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被告吴进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远霞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梁远霞搭乘被告湛江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作为承运人须按照客运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约定的路线将乘客运达目的地,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等。作为乘客须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来保障自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湛江公交公司的司机吴进绍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吴进绍是被告湛江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吴进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湛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梁远霞的上述合理损失39122.26元,应由被告湛江公交公司赔偿,但应减去其已垫付的8177.06元,实际尚应赔偿30945.2元(39122.26元-8177.06元)。至于被告抗辩粤G×××××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湛江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对于被告湛江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远霞30945.2元;二、驳回原告梁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6元,减半收取412.13元,由原告梁远霞负担125.31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6.82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15.63元,本院予以退还103.5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的286.82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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