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叶春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叶春琴,余定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潇,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琴,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张,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春琴、余定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报案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叶春琴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对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处环境的描述大相径庭,不能客观还原真相。上诉人一审已经申请要求模拟现场,查明事故真相,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系车外人员,显然缺乏依据。2.一审在未剖析肇事者余定张出于何种心理实施危险行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均不负赔偿责任”属无效格式条款,于法无据。保险合同设定该条款,对于防止行为人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蓄意制造侵权事故并借此获偿具有能动作用,不可兀自否定其效力。3.根据叶春琴在一审的自认,涉事车辆投保时由其到场签字,其系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叶春琴不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更是投保人,故不属于第三人之列,即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叶春琴辩称,1.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清楚。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余定张、答辩人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证明答辩人系肇事车辆之外的行人,而非车上人员。报案人并非事故现场人员,其报案时所作的陈述听闻于当时身在宁波的答辩人儿子,并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经过,故其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答辩人系行人正确。2.虽然保险合同由答辩人代签,但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余定张系夫妻关系,并由余定张缴纳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余定张对答辩人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余定张生效,故投保人应为余定张,而非答辩人。3.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仅是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但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或者垫付的情形,故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就立法本意而言,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设定对造成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免责条款的初衷,是基于防范保险诈骗和道德风险考虑,而本案事故纯属意外,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余定强故意或者恶意导致其妻子伤亡,不存在道德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定张未进行答辩。叶春琴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余定张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在乐清市××镇××村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叶某、原告叶春琴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原告叶春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原告叶春琴无责任。原告叶春琴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叶春琴的伤残等级为2级、5级、9级、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210日和10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浙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定张,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余定张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叶春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叶春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定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原告叶春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其已放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索赔权利,故仅对原告叶春琴的部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春琴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计323942.25元,伙食费176.50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323765.75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采纳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的标准,根据原告2级、5级、9级、10级伤残实际,故原叶春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1873.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春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部分损失计765639.35元,超过了原告叶春琴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62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再对原告叶春琴的其他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原告叶春琴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叶春琴赔付保险金,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0000元,二项共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645639.35元,因被告余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余定张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直接向原告叶春琴赔偿保险金500000元。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原告叶春琴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原告叶春琴系被告余定张的妻子,属于家庭成员,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均不负赔偿责任,而该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在事先拟就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上述关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均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免除了本案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春琴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春琴保险金500000元。二项合计为6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余定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叶春琴是否系车上人员之争议,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是现场目击证人徐某、叶某的证言,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叶春琴位于车外,系路上人员。虽然证人余某报案时称车上掉下两个人受伤了,但其在报警及出庭作证时均称其当时不在现场,只是听别人说,其并不知道事故现场真实情况,故其报案时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目击证人的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以余某报案时的陈述为由,认为叶春琴系车上人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车辆登记车主、保险合同投保人一栏的落款人均为余定张,且保险费发票亦开具给余定张,可见投保人应为余定张。被上诉人叶春琴作为余定张的妻子,其在保单上签署“余定张”之名,仅是一种代签行为,余定张已经通过缴纳保险费方式对代签行为进行了追认,据此并不能认定投保人系叶春琴。上诉人上诉认为叶春琴作为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如果上诉人免除的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事故经调查属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犯罪以达某种目的之嫌疑,也不存在侵犯道德伦理之危险,保险人依法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上诉人以合同条款免除其己身之法定义务,属于上述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情形,一审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不负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