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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伟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15号原告:黄伟佳,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54,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伟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沪BK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上南路西约10米处时,不慎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BS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系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应推定全损并收回车辆;同时申请对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用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将二次评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系争车辆沪BKXX**奔驰牌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3,4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上南路西约1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BS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K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50,7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现涉案车辆修复完毕,原告取得金额为350,769元的维修发票。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其中包括地面道路牵引费300元、使用轻型托架2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称,被告仅口头告知过定损结果,但并未出具书面依据。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沪BKXX**车辆维修费用为274,300元。被告向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垫付了重新评估费用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施救费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标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事故报价单、报价函、重新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争议。被告对沪BKXX**车辆已进行定损,原告不认可该金额又自行委托评估,在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果中的维修金额过高,残值过低,并主张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收回残值。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382号鉴定报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及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事故报价单及报价函,其中载明的残值报价系被告单方询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报价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加以佐证,现原告对事故报价单及报价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残值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382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金额274,300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关于施救费争议。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委托施救方开展施救服务,且施救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施救费用500元。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伟佳保险金人民币27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2元,重新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8,232元,由原告黄伟佳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